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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增訂曾犯「故意重傷」或「 刑法第 185條之 3」等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4.07. 法律字第109035020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7日
    主旨:有關內政部警政署函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增訂曾犯「故意重傷
       」或「刑法第 185條之 3」等罪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三。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1月20日交路字第1080033251號書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
       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
       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
       者,適用舊法規。」係規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
       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新法與舊法間之比較與適用而言。依此規定,對人民申請許可
       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法規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新法 (從新原則 ),但就個
       案而言,新法規與舊法規比較結果,如舊法規對當事人有利,且新法並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則仍適用舊法 (從優原則)(本部 107年10月 1日法律字第107035
       1363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 108年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項規定,增
       訂曾犯「故意重傷」或「刑法第 185條之 3」等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自 108年 6月 1日施行。關於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
       (一)、(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查處罰條例第37條第 8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 5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應先參加
         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其未取得合格成績單者,應重新申請辦
         理執業登記。」 108年 6月 1日修正施行之同辦法第 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須
         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36條第 4項或第37條第 1項至第 4項所定不得
         辦理執業登記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是以,汽車駕駛人辦理執
         業登記前,須經申請執業登記測驗、參加測驗及執業前講習,並取得合格成績單
         、領有職業駕駛執照等程序,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倘就本件貴部來函所附內
         政部警政署 108年 6月19日警署交字第1080104191號函說明二所揭案情,計程車
         駕駛人申請執業登記測驗自 108年 5月14日受理報名,並定於 6月17日辦理測驗
         。其間雖有發生新舊法規變更( 108年 6月 1日),然是否屬中標法第18條「在
         處理程序終結前」「受理人民聲請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之情形?其「未終結
         之處理程序」為何?貴部來函說明三(一)所揭「於處罰條例第37條修正施行後
         尚未完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作業者,不論其申請階段為何,均不得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所稱「尚未完成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作業」究係指自申請
         執業登記測驗至辦理執業登記完成?或係指自申請執業登記測驗至核准參加測驗
         ?汽車駕駛人於辦理執業登記須完成之各項行為,係歷經數個階段,對行政機關
         而言,係為數個處理程序?或一個處理程序?以上因涉及是否有中標法第18條規
         定適用之判斷,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後,參照前開說明審認之。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 574號解釋理由書揭示:「…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即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旨在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
         ,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本部 107年 8月22日法律字第10703512
         410 號函參照)。本案處罰條例係自 108年 6月 1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
         ,是修正部分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貴部來
         函說明三之(二)之結論,本部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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