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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府函詢「大溪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 (第二標)」範圍內 辦理用戶接管時是否需打除化糞池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4.17. 內授營環字第109080726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17日
    一、復貴府 109年 3月17日府水污企字第1090061116號函。
    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9條第 1項規定:
      「沖洗式廁所排水、生活雜排水除依下水道法令規定排洩至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集中處理
      場者外,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並排至有出口之溝渠,其排放口上方應予標示,並不得
      堆放雜物。但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認定該建造執照案屆本法
      第53條第 1項規定之建築期限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者,
      得免予設置污水處理設施」故公共污水下水道未設置前,建築物污水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
    三、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另依
      本部 105年 1月11日營署工程字第1043040599號函「下水道法第20條規定,用戶排水設
      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其意旨為用戶排水設備屬私有設備」。故用
      戶排水設備應由用戶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相關規定設置,並依下水道法第22條規
      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辦理,先予敘明。
    四、現為提升用戶接管率,由貴府編列預算代民眾施工,自應符合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用戶排
      水設備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用戶接管工程,於法並無不合。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第29條第 2項「用戶完成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後,主管機關應輔導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將原設置之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予以填除或拆除」其用意係為避免用戶於接用
      污水下水道後,仍使用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造成環境衛生、蚊蟲等問題;此
      外填除或拆除化糞池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亦可節省市民抽除水肥費用或維護費用,
      故請貴府依據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29條第 2項規定,輔導由用戶自行設置或由貴
      府代為施工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之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填除或拆除原設置之化糞池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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