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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 3項」未依規定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
變措施計畫之裁處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04.30. 環署空字第109003256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4月30日
主旨:有關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3條第 3項」未依規定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
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之裁處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本署於 108年 9月 9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33條第 4項規定,訂
定發布「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及警告通知作業辦法」(以下簡稱作業
辦法)。該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公私場所至遲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 6個月內,完成
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以下簡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
二、另依空污法第62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及同項
第 8款規定「違反第33條第 3項規定,未定期提報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
畫或提報之空氣污染突發事故緊急應變措施計畫未符合同條第 4項規定,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令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三、鑑於空污法第62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之違規情形,係指公私場所未依規定提報空污事
故措施計畫,且經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者,其立法目的為預防空氣污染突發事
故之發生,強化空氣污染突發事故應變量能,倘貴轄之公私場所未於作業辦法發布日
起 6個月內(即 109年 3月10日前)提報空污事故措施計畫,或提報之空污事故措施
計畫內容有欠缺或未符合作業辦法規定之情形,貴局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者,再依空污法第62條規定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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