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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生母受胎期間曾有婚姻關係,經以懷孕週數推算受孕日期未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 生子女之婚生推定及出生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3.31. 台內戶字第109024198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3月31日
    主旨:有關生母受胎期間曾有婚姻關係,經以懷孕週數推算受孕日期未在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所生子女之婚生推定及出生登記疑義 1案,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發現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辦新生兒出生登記,以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登載之懷孕
       週數及診斷證明書推算生母「受孕日期」非在其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又生父母現有
       婚姻關係,逕認該名新生兒為生母現配偶之婚生子女,辦竣出生登記,致生不符民法
       婚生推定之規定等情。
     二、按民法第1062條第 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日起至第 302日止,為受胎
       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第 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
       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項)。」次按法務部 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 10303511780
       號函略以,此項否認權之行,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
       (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
       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 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
       因),即可提起否認之訴,至於出生證明書所記載之懷孕週數,僅得作為法院審認否
       認之訴有無理由之斟酌事由,不得逕據以推翻法定婚生推定之效力。又按本部 104年
       1 月 7日台內戶字第1030616639號函(諒達)轉法務部 102年 8月 8日法律決字第 1
       0203508850號函略以,生母受胎期間有婚姻關係者,其所生之子女為該婚姻關係配偶
       之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子女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子女在法
       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此既為法律所明定
       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
     三、按戶籍登記係屬法律上身分關係確定後之後續附隨行政行為,爰戶政事務所受理出生
       登記,自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法務部函審認當事人間法律上親子關係,並據以辦理戶
       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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