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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記」 1 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5.11. 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5月11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
       登記」 1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3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90106920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條於民國85年
       修正時,將原條文中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修正為離婚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期與民法1089條用語一致,並避免與民法親
       屬編第 4章「監護」規定相混淆。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
       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
       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戴炎輝等三人合著,親屬法,2011年 8月版,第 275頁、本部88
       年12月 4日(88)法律字第038599號、92年 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7853號函參照)
       。
     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之 2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
       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
       應由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為保護其子女之權益
       ,法院宜選任其他適當之人出任子女之監護人,方為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本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以,法院依本條規定選定者,為父母以外之第三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7條第 1項規定,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
       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四、依上開民法規定,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
       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法院選定離婚雙
       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 2規定由
       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乙節,本部敬表同意。惟當
       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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