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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籌設中休閒農場未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取得許可登記證即擅自經營,其裁處法規適
用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3.02.20. 農輔字第103020083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2月20日
一、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3條第 2項規定:「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復查本條例第70條,係就未依規
定取得許可登記證而擅用休閒農場名稱經營休閒農業之罰則規定,是以休閒農場為特許
行業,未依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擅用休閒農場名義經營者,應依上開規定辦
理。又本條例第71條則係規範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經營
計畫之處罰。合先敘明。
二、依貴府來函說明 2所敘籌設中休閒農場對外餐廳營業又非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一節,雖
該休閒農場已取得籌設同意文件,惟尚未依法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仍請貴府依職
權調查事實,倘確有擅用「休閒農場」名稱經營休閒農業之事實,則應依本條例第70條
規定裁罰。
三、至於籌設中休閒農場擅自營業,其裁處依據究係適用本條例第70條、第71條或回歸農地
違規第69條規定分別予以裁處一節,應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單一行為,如
認係數行為,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爰請貴府依上開原則,按個案事實予
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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