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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有關調解委員增(補)聘案,是否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1條第1 項第 7款規定人
事凍結影響之意見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5.21. 法律字第10903507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5月21日
主旨:貴局就有關調解委員增(補)聘案,是否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之 1第 1項
第 7款規定人事凍結影響,請本部釋疑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年 5月18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931297700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條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
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
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
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
4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第 1項)。調解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
總人數 3分之 1以上,而所餘任期在 1年以上者,應予補聘(第 2項)。前項補聘之
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第 3項)。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 4分之 1(第
4項)。」另按本條例第35條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
區長報請市政府同意後為之(第 1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
解委員會準用之(第 2項)。」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係由各鄉、鎮、市公所聘任之
調解委員(轄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所組成,依本條例
就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辦理調解。而有關區調解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遴
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
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政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地方檢察署共
同審查(本部 104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3010 號函參照)。又調解委員出缺或
不足額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本條例第 3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為之,不得「
自行」補聘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倘調解委員出缺人數未達總人數 3分之 1以上,依
本條例第 3條第 2項規定,尚非必須補聘,惟若調解委員之出缺致女性委員未達本條
例第 3條第 4項規定之比例者,即應補聘(本部 101年10月31日法律字第 101001687
40號函參照)。
三、另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
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第 1項)。前項所稱
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學校及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
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各級公立學校。五、公營事業機構。六、
交通事業機構。七、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第 2項)。」準此,本條例所稱調解委員
,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至本件來函說明二所詢疑義,建請洽詢公務人員
任用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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