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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為辦理銀行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基金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82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
定適用疑義之相關說明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5.12. 法律字第109035046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5月12日
主旨:有關貴部為辦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重編製「公益信託王○○信望愛
基金」 100至 107年度財務文件,涉有信託法第82條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4月13日台內民字第1090016768號函。
二、按本部 104年 1月20日法律字第 10403500760號函固略以:「……查信託法第82條規
定……觀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忠實履行職務,以維公益,且本條
所列各款事項,其情節均較為重大,故須加以處罰。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意旨
,受託人如有上開所列各款情事之一,構成要件已該當,主管機關即應依法處罰受託
人,並無裁量權,該規定屬羈束規定之性質。」據此,公益信託受託人如有違反信託
法第82條規定時,主管機關固無裁量不予處罰之權。惟來函說明三(一)詢及公益信
託受託人所涉情節應否依法處罰乙節,仍須視其是否該當於信託法第82條規定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而定,尚請貴部於釐清相關具體事實後,本於權責認定卓處。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第 1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
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有關來函說明三(二)詢及公益信
託受託人如有違反信託法第82條第 1款、第 3款及第 4款規定時,其裁處權時效應自
何時起算乙節,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信託法第82條第 1款、第 3款及第 4款「為不實公告」部分:
1.按信託法第31條規定:「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
處理之狀況(第 1項)。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財產目錄外,每年
至少定期一次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
第 2項)。」乃因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避免混淆信託財產及其自有財產,以及使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信託事務之狀況
,爰課予受託人應就各信託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狀況及作成財
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等義務(信託法第31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2.次按信託法第72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第 1項)。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
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第 3項)。」則係鑑於
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性質不同,有嚴密監督其事務進行及財務狀況之必要,而
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且為期發揮監督之實效,並課予受託人定期將信
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
告之義務(信託法第72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公益信託受託人如因故
意或過失,就信託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記載之行為,或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抑或為不實之公告,而應受信託法第
82條規定之處罰者,自其行為終了時,已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於違反
此類義務之情形,應自其不實記載、不實申報或隱瞞事實及不實公告等行為完
成時,起算裁處權時效。
(二)有關信託法第82條第 4款「怠於公告」部分:按依法負有作為義務,應作為而不
作為,致違反作為義務時,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
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係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本部行政罰法諮
詢小組於99年 7月21日就此議題召開第12次會議討論,惟與會人員意見並不一致
。又上開問題,於 104年 9月 3日復經「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
」之見解(本部 108年10月 4日法律字第 10803514920號函參照)。
(三)據此,來函說明三(二)詢及公益信託受託人違反信託法第82條第 1款、第 3款
及第 4款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應視其違法之行為態樣而定,爰請
貴部於釐清相關事實後,依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判斷。
四、檢附99年 7月21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2次會議紀錄及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影本各乙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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