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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6.11. 法律字第109035041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11日
    主旨:有關貴委員所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委員 109年 5月19日便箋。
     二、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條之 1規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第 1項)。前項自政府領取
       之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2 項)。」核其立法理由,乃係考量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所發放之補貼
       、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等經費,係政府特別編列預算用在協助產業等降低損失及
       使其復甦,如對之課稅或可移做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將喪失原
       發給之目的,爰參照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 3為本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第 115條第 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及第12
       2 條第 1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
       執行。」依司法實務見解,對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原則上,其效力僅及於扣押
       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存款,而不及於扣押後始存入之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9案);另執行法院扣得債務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若
       有部分係屬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 1項所定禁止扣押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者,就該部分不得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抗字第 716號民事裁定及 107年抗字
       第 168號民事裁定參照)。如有違法執行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聲明異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 1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
       ,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第 471條第 1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依司法實務見解,有關檢察官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
       判,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6年台抗字第 353號裁定及同院 109
       年台抗字第 500號裁定參照)。至民眾依本條例第 9條之 1所領取補貼、補助、津貼
       、獎勵及補償,如經匯入業遭執行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而扣押之金融帳戶,是否
       仍有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之適用,因涉司法院權責,宜由該院表
       示意見;如已有具體執行個案,當事人可循聲明異議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
       參照),以維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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