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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6.04. 法律字第109035068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4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土地所有權人失蹤,得否由其家屬逕行申請國有土地通行權疑義一案,
       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年 4月28日原民土字第1090025310號函。
     二、按民法第 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 1項)。前項
       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 2項)。第 779條第 4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第 3項)。」第 800條之 1規定:「第 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
       用人準用之。」是以,如土地所有權人之家屬為該土地之利用人,自得依民法第 800
       條之 1之規定準用民法第 787條規定。另於土地所有權人失蹤,而未受死亡宣告前之
       財產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家事事件法第 4編第 8章規定辦理,倘失蹤
       人未置財產管理人,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143條及第 151條之規定,由法定財產管理
       人或法院選任之財產管理人,為失蹤人保存財產、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
       (本部 104年12月14日法律字第 10403516180號函參照)。至於本案申請人是否得主
       張前開通行權,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例如申請人是否確係 859地號土地之利用人
       ?該地是否為袋地?等),宜由主管機關審酌前開規定及相關事證,本於職權判斷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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