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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行政機關於裁處前,除行政罰法第 42條所定 7款情形之一者外,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之機會。如對已入監服刑之人通知陳述意見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通知該入監服刑 人提出陳述書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6.24. 法律字第109035067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24日
    主旨:有關行政機關於裁處前,如行為人入監服刑,如何達成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 102條規定,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9年 4月28日農牧字第1090214086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除有該條所定 7款情形之一者外,應給
       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本條規定之目的,係以避免行政機關之恣意專斷,
       並確保受處罰者之權益(立法說明參照),自宜給予受處罰者合理之期限使其得陳述
       意見。而有關陳述意見之方式,行政罰法並無規定,是除據以處罰之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至第 106條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行政機關依第 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故
       如對已入監服刑之人通知陳述意見時,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送達,通知該入監服刑人
       提出陳述書(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參照)。至於提出陳述書之期限為何,行政程序
       法並無規定,宜視各項法令規定或實務需要,給予受處罰者合理之陳述意見期間,俾
       保障其權益。至於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前項收容動物無
       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
        7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通知領回期間之規定,並非規定
       陳述意見之期間為 7日。
     三、至關於貴會另詢及得否在未取得行為人陳述意見書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先緊
       急安置動物乙節,查依前揭動保法第14條第 2項已明定,如經通知領回而超過 7日未
       領回者,直轄市、縣(市)本得為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
       措施,且此與是否取得行為人陳述意見書無涉。惟因涉及貴管動保法規定及裁處實務
       執行問題,仍宜請貴會本於權責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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