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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政府機關」,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同法第18條第 1 項第 9款係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應否 限制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並非公營事業機構提供政府資訊之限制範圍規定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7.02. 法律字第109035087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2日
    主旨:有關大院為「核四廠址是否符合美國核能管制委員會核能電廠選址準則規定,台電公
       司歷年所做地質調查報告之審查機制及資訊公開情形為何等情案之檢討情形」所提審
       核意見( 108財調71)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大院 109年 6月 4日院台財字第1092230388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
       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
       構。」準此,政資法所規範之「政府機關」,除包括所有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外,尚
       含括各機關所設立之非狹義機關形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
       理機構,惟並不包含公營事業機構。蓋政資法立法當時,鑒於政府已積極推動公營事
       業民營化政策,並逐期解除其政策性任務負擔,使其回歸企業化經營,與民營企業在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民法、政府行政法規等同一基礎之法律環境下營運、公平競爭
       ,故未將公營事業機構納入政資法第 4條第 1項所定「政府機關」之適用範圍。實務
       判決亦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並非政資法第 4條規定之「
       政府機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7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
       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係規範人民(政資法第
        9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其作成或取得公營事業機構經營有關資料之政府資訊
       之情形,如該等資料之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政府機關應不予提供之。
       例如我國國民向經濟部申請其持有之台電公司經營之相關資料,此時經濟部應就「公
       開資訊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經營上之正當利益」間,為個案權衡判斷。換
       言之,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並非人民得依政資法之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提
       供其經營之相關資料,而係於人民向經濟部申請提供資訊時,由經濟部依政資法第18
       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審酌是否提供。
     四、綜上所述,政資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之「政府機關」,並未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故並
       非本部95年 4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14492號函釋使公營事業機構得排除政資法之適用
       。又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9款係對於「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公營事
       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應否限制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之規定,並非公營事業機構提
       供政府資訊之限制範圍規定(本部 109年 1月 3日法律字第10803517330 號函復意見
       ,即同此旨)。
     五、至於台電公司之案涉相關資料其主管機關經濟部是否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如是
       ,其得否公開或提供,則涉及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之適用,建請大院洽請
       經濟部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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