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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電視台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是否為數位無線電視台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計算之扣除項目
發文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文字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09.06.05. 智著字第109000283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5日
主旨:有關貴會函詢電視台節目之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是否為數位無線電視台公開
播送使用報酬計算之扣除項目,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9年 5月28日中文( 109)錄協字第090112號函。
二、貴會就數位無線電視台每年度使用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
率,經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及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 4間公司於 104年 1月 5日向本局申請審議,本
局於 105年12月16日智著字第 10516011421號審議之結果為「營利性頻道:採廣告營
收比例制:以全年度總收入減 15%廣告佣金減租金收入減權利金收入減利息收入之餘
額之 0.18%計算(視聽著作與錄音著作合計)」,合先敘明。三、按「贊助」及「置
入性行銷」於 105年 1月 6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第 2條第 8款及第 9款增列,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消費者收視聽權益,並兼顧媒體產業發展,對於實務上日趨廣泛運
用之贊助及置入性行銷等廣告手法,予以適當開放並加以規範」,同法第34條之 3第
1 項規定:「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計入廣告時間。」本條立法說明為
「按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訊息,係為因應媒體生態及市場需求等所為,應屬節目
之一部分而與廣告有所區隔,明定為置入性行銷及揭露贊助者之時間,不列入廣告時
間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如附件)
四、查前揭審議期間內貴會及申請人雙方並未就置入性行銷及冠名贊助收入有所討論,關
於其是否屬於使用報酬費率之扣除項目,建議參考前開廣播電視法規定,與利用人協
商,如有爭議建議於該項費率調整時納入使用報酬費率架構中明確定義,以杜歧異。
五、另貴會如與個別利用人就使用報酬發生爭議,經雙方協商不成,得依著作權法第82條
第 1項第 2款規定向本局申請調解,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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