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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網路平台販售產品有違反商品標示法疑義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9.06.12. 經商字第1090004863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6月12日
    一、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人,是以,行政
      罰係處罰行為人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商品標示法(下稱本法)第12條規定:「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
      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揆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爰明定販賣業者
      有不得販賣未依本法標示之商品之義務,並於本法第16條明定違反本法第12條公法上義
      務之處罰。是以,本法第16條所定「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係指令業者不得再為違
      規之行為(販賣未依法標示之商品),而非要求不得販賣遭查獲之商品,如此方符合本
      法第12條及第16條之立法目的,惟具體個案判斷,仍請本於職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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