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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之相關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9.07.23. 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23日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
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有關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解釋如下: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無懲處權
行使期間限制。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記一大過、記過或申誡之懲
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五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
察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指考核監督對
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警察人員懲
處之機關知悉之日(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指有權辦理考核監督對象
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
二、有關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
之規定為準。
三、本部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台內警字第一0六0八七二二六三三號令與本令釋未合部分,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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