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核釋「土石採取法」第4條第4款規定有關「濱海及海域」之範圍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109.08.03. 經務字第1090460355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8月3日
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四款「濱海及海域」之範圍,係以平均低潮線及低潮
高地之低潮線為界,向陸地部分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
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之處為界
,為本法「濱海」範圍;向海延伸至「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
所稱領海(十二浬)部分則為本法「海域」範圍。
〔依經濟部 113.01.31. 經地礦字第11359110100號令發布,自即日廢止
〕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