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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條第 1款與第23條,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 1項規定,請參酌並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如有涉訟,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 準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7.29. 法律字第109035116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29日
    主旨:有關民眾網路販賣私菸之裁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9年 5月20日中市衛保字第1090052157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並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上開「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
       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反之,倘行為
       人不同,或雖行為人相同但非屬同一行為,而係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者,則應分別處罰之(本法第25條參照),不生是否牴觸「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又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
       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之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部 109年 1月21日法律字第10903500560 號函參照)
       。
     三、次按菸害防制法第 5條第 1款規定:「對消費者販賣菸品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自動販賣、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消費者年齡之方式。」其立法理由係以青
       少年及兒童可能透過自動販賣設備、郵購或透過電腦網路以電子郵件購物等無法辨識
       購菸者之方式購菸,故明文禁止;而同法第23條則定有處罰規定:「違反第 5條或第
       10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另
       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
       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則係就販賣、運
       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所為之處罰規定。是
       以,倘於網路販賣私菸,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23條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
       ,究應認為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係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
       之規定乙節,查關於酒之販售,菸酒管理法亦參照前開菸害防制法第 5條第 1款規定
       ,於該法第30條第 1項明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
       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立法理由參照),而有關於「網路販
       售私酒」之情形,依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係一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
       55條第 1項第 3款、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一行為違反數
       個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
        262號行政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判決參照)。準此,本
       件所詢網路販賣「私菸」,而涉及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5條第 1款與第23條,以及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定之案件,請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如有涉訟,應以法院之最終判斷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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