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務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委託人或受益人戶籍暫遷至戶政 事務所,信託關係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人,惟受信託目的之拘束,其處理信託事務 ,仍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9.07.28. 法律字第109035116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9年7月28日
    主旨:有關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委託人或受益人戶籍暫遷
       至戶政事務所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說明:
     一、復貴部 109年 6月 3日台內戶字第1090119912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同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 1項前段復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
       產分別管理。」是以,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託關係為基礎,受託人既係基於信賴關
       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
       理信託事務。又信託財產雖在法律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
       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
       所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信託契約之內
       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本部104 年12月16日法律字
       第 10403516290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28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
       公同共有(第 1項)。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
       。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第 2項)。」在 2人以上共同受託之情
       形,為求慎重及保障受益人之權益,除經常事務、簡易修繕等保存行為得出任一受託
       人單獨為之,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從其訂定外,應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
       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得否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請將委託人或受益人
       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乙節,揆諸上述說明,信託關係受託人雖為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人,惟受信託目的之拘束,其處理信託事務,仍應依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
       現之信託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是以,本案信託受託人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申
       請將委託人或受益人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是否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範圍?有無違反
       當事人信託契約之內容及目的?在受託人為 2人以上共同受託之情形,是否符合全體
       受託人應共同處理信託事務之要件?又有無違反戶籍法第50條之立法意旨?此涉具體
       個案事實認定及貴部主管法規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本於職權審認之。
     五、至於貴部來函說明四認為本案委託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設定信託,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為
       實質上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按信託關係之成立,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管理及處分權人。是以,如委託人依
       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所有人即為受託
       人(本部 107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 10703511750號函參照),此不因委託人是否為自
       己之利益設定信託而有不同,故難謂本案之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仍屬房屋所有權
       人。併予敘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