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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接受基地上建築物涉有暫定古蹟申請建築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1.2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118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25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
       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
       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爰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於暫定
       古蹟期間內視同古蹟,核先敘明。
     三、另文資法第23條規定古蹟之管理維護相關事項;第24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行為
       ;第34條第 2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有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其外貌或阻塞
       其觀覽通道之虞者,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第42條規定:「…古蹟…保
       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
       、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
       管機關為之。」;第103 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個月以上 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二、毀損古蹟、暫定
       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四、查文資法並無明文限制古蹟或暫定古蹟所定著之土地不得申請移入容積,惟接受基地
       上建築物如經認定為暫定古蹟者,於審議期間內應視同古蹟,該土地範圍內之建築行
       為,應依上述文資法規定為之,爰併予提醒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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