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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所詢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於完成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程序,並確認文化資產價值暨公告事項後 ,依目前「文化資產保存法」暨相關規定,是否有「應限期完成文化資產公告」之時程規定 乙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1.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1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月30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0條第 1、 3項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
       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
       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
       ,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文資法第61條第 5項及第84條 1項規定進入史蹟、
       文化景觀、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暫定自然
       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準用第20條規定;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第20條第 1
       項所定審議程序之起始時間,以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日起算。」。
     三、爰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自然紀念
       物等各類文化資產,應於審議期限內完成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
       所規定之指定或登錄程序,即完成現場勘查、審議會審議、作成指定(登錄)處分、
       辦理公告、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等程序;至於審議期限依文資法第20條第3 項規
       定,係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四、另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如已完成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程序,並確認文化資產價值暨公告
       事項後,當應儘速作成處分及辦理公告之程序,俾落實文資法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
       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等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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