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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價值者相關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2.08.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1715號1073001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2月8日
說明: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提報」,係促請主管機關發
動列冊追蹤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使主管機關知悉轄區具文資價值或潛力者,以建立
完整基礎資料,並依個案保存情形啟動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審議程序。又為落實文化
資產列冊後之追蹤工作,本部文化資產局訂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明列主管機關應就列冊後個案辦理
追蹤作業事項。
二、所詢業屬列冊追蹤之個案,復經個人、團體提報者,因主管機關業已依文資法第14條
、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完成審查程序並作成列冊之決定,故主管機關無須再重行
辦理列冊審查程序;惟仍然應就該列冊追蹤個案,依上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注意事項」所列事項辦理,擬定整體
列冊追蹤計畫,並逐步進行調查辦理文化資產價值研究,以落實文資法第14條對於具
文化資產潛力建物「列冊」及「追蹤」之立法目的。
三、另為建立列冊後「定期進行追蹤」之機制,文資法 105年 7月27日修正增訂第14條第
2項、第60條第 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規定。爰於 105年 7月27日文資法修法前由個人或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並經決定列冊追蹤者,於文資法修法公布
後,主管機關應儘速依文資法第14條第 2項、第60條第 2項規定提送審議會辦理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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