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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執行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之適用疑義」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03.01. 文資綜字第10730022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3月1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與都市更新條例未有互相排除適用之明文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建築物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如符合文資法15條
       要件者,文資主管機關即應依該條規定辦理。
     三、又文資主管機關依文資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所進行各項文資保存工作,均係依法行政,
       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公益目的,合法將建造物列為暫定古蹟、或經文化
       資產審議作成指定或登錄處分等,致人民財產受有損失或限制者,文資法亦明文規定
       相關之獎勵或補償措施,如文資法第20條規定:「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
       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
       定古蹟…。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
       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文資法第 8條第 2項、第30條規定,主管機
       關於必要時得補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辦理保存維護、修復及或
       再利用;文資法第9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以
       及文資法第99至102 條各項稅賦、租金之減免優惠等。
     四、至來函所稱因依文資法第15條規定重新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風險與可能衍生損害賠
       償爭議乙節,按文資主管機關辦理文資保存工作係依法行政,尚無違法行政之損害賠
       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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