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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4.1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38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12日
    說明:
     一、略。
     二、有關本部文化資產局 107年 1月12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15、17-19 條執行程序
       討論」會議結論所稱「時間長短」、「有無其他情事變更」等,因個案實際情形不同
       ,難以一定期間或情事項目等基準加以涵蓋,而應視個案標的隨時間累積更迭,是否
       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如同類型建造物均已拆除殆盡,僅餘少數個案保
       留而具保存價值等),以及文化資產保存觀點、價值認知之轉變、相關法令有無修正
       、發現原未經斟酌事實證據或其他情事變更等,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
       法)第 1條「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
       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立法目的,作整體判斷。即具體個案建造物雖前已依
       文資法第 17-19條規定進行審議結果為不指定或不登錄者,嗣又符合文資法第15條要
       件情形者,由主管機關就前述因素整體觀之,是否有應依文資法規定審查,以確認其
       文化價值之必要,否則將造成難以回復或不符文化資產保存目的之結果者。
     三、保存文化資產為需長期、有系統進行的工作,為制度性保護公有文化資產,爰於文資
       法增訂第15條之預先評估機制,本部並將針對新修正文資法施行後之執行狀況檢視研
       議有無增訂公有財產管制措施或其他規定之必要。至倘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
       前未依該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或於主管機關未完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前即予處分之
       情況者,主管機關仍得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經由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得
       進一步依文資法第17條至第19條規定進行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審議;另如於未進入
       前述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亦得依文資法第20條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
     四、至有關所詢「紹興南街○巷○號等」建物標的,還請先予釐清95年貴府文化資產審議
       委員會是否業依當時文資法之法定程序完成審議,並作成不指定古蹟及不登錄歷史建
       築之決議?如否,建請仍應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辦理;如是,因所詢標
       的係前於95年完成審議,距今已逾10餘年,期間文化資產保存觀點、文化資產價值認
       知及文資法規多有調整修正,且鑑於管理機關(構)國立臺灣大學現所預計辦理之處
       分行為,將使該標的面臨無法回復情況,爰建請本主管機關職權參照前揭本部文化資
       產局 107年 1月12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15、 17-19條執行程序討論」會議結論
       ,並審慎考量上開因素,評判是否依文資法第15條、第20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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