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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古蹟等有形文化資產生效要件及相關執行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4.1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00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17日
說明:
一、略。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
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
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7至19、46、61及67條規定,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古物等,應由主管機
關依法定程序完成指定或登錄審查後,辦理公告,始屬文資法第 3條所定「文化資產
」。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之法律性質,核屬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後
段規定之「對物一般處分」,並依該法第 110條第 2項規定,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
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又公告方式及內容,應依各該指定及廢
止審查辦法為之,併為敘明。
四、再按,依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5款規定:「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最高行政
法院 103年 9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
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
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
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之
觀念通知…,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準此,文資法中有關「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係課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使知
悉與掌握該文化資產之基本資料,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核與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處
分是否合法無涉。
五、綜上,所詢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
古物等有形文化資產,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完成審查、辦理公告後,方屬文資法
第 3條所稱文化資產,其法律性質為對物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2項規
定,自指定或登錄公告日起,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適用文資法獎勵補助、罰則
等相關規範。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後填具清冊函報本部備查之行為,
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對外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六、另所詢文資法第 3條第 1款所列 9類有形文化資產,其中第 9目「自然地景、自然紀
念物」,依文資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其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該
類有形文化資產法定身分生效之要件,還請逕向該會函請釋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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