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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具文化資產身分之建物所有人倘無意願配合致造成公共危險或其他損害,相關法
律責任歸屬為何」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4.2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37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20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另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
古蹟等管理維護事項包括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防盜防災保
險、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及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三、次按,文化資產經指定或登錄後並無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建造物及其附屬設
施經主管機關審議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後,該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管理維護,仍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責,並應依本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事
項辦理,倘因其管理維護之欠缺致生損害時,依民法規定第 184、 191條規定,仍由
所有人或其他應負責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本法第28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
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來文所詢私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怠於
管理維護恐致生損害疑義,倘經主管機關認符合「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
虞」之情事,並已書面通知要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
,則主管機關自得本權責衡量依本法第28條逕為進行相關管理維護或修復工程,並徵
收代履行所需費用等,或依本法第 106條處以罰鍰,並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五、又本法第28條係使主管機關得以積極方式保存維護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之完整
,以達文化資產保存法妥善維護文化資產之規範目的,主管機關逕依該條規範代為履
行古蹟等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或修復工程時,仍應按本法第23、24條所定管理維護、
修復方式及相關規定為之,並應符合相關營建工程規範或準則。另為避免主管機關代
履行行為致他人權利受有損害或引起公共安全之虞,爰主管機關於代履行期間仍應善
盡相關管理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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