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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4.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469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4月30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7條第 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
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故建造物所有人申
請指定者,主管機關應為指定與否之決定,申請人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次按文資法第14條第 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
冊追蹤。」本條規定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
續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提報人尚無法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
三、有關貴府來文所述「提報人申請指定或登錄文化資產 ...」,應係就文資法「提報」
與「申請」之規定有所誤解。爰文資法第17、18、19條等規定,乃屬人民對主管機關
啟動文資指定登錄審議之「申請權」,主管機關受理其申請後,自應作成一准否之行
政處分。故若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某一類別文化資產,經主管機關審議結果認為不符合
該等文化資產類別之指定登錄基準,自應作成不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至於主管
機關如認其屬性較符合他類別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基準,則主管機關自得本於職權就
該建造物重啟其他類別之審議,以踐行法定程序,不得直接於同一審議會內作成指定
或登錄為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決議。
四、另實務上,主管機關基於業務執行及行政效益考量,亦有將部分文化資產類別標的相
近者合併組成審議會(如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因各類別文化資產以不同之
法規命令分別規範其指定或登錄基準,委由文化資產審議會依法定基準予以專業審議
判斷;爰各類別文化資產法定審議基準既有不同,則其法定程序所要求之現場勘查重
點,自有不盡相同之處,彼此間尚無全部相互取代或包含之關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435號、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 102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
05年度訴字第 1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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