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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訂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38條評判基準細則」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05.10. 文資綜字第107300514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10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
       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
       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周遭營建工程或開發行為破壞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造物或其附屬設施之完整性,預先防範於未然。
       文資法第37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
       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
       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
       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則在於「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使古蹟保存工作
       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結合。
     三、鑒於個案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種類、保存範圍與文化價值等不同,有關所詢
       文資法第34條評判基準事,仍應視個案文化資產具體情形分別認定,並經主管機關召
       開審議會審議之,尚難以單一標準為通案規範。爰個案倘為「古蹟」者,建請依文資
       法第37條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作為文資法第34條審查基準;而於古蹟保存計畫未
       訂定前或個案屬「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類文化資產者,則仍請依文資法第34條之
       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文化資產及其周邊環境景觀之維護事宜。
     四、次按,文資法第38條係為解決過往古蹟周邊地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營建或開發案
       都市設計審議時,常有未通知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參與都審之情形,爰於條文中明定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古蹟主管機關審查,並透過文資法施
       行細則第23條定義古蹟周邊之範圍,以供遵循。本條規定審查主體為都市設計審議機
       制,其相關審議程序即從該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都市設計審議規定為之,並應依本條
       規定會同古蹟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
       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本條規範之適用,並無包含「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類文化資產。
     五、惟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周邊環境景觀之維護事宜,建
       議得另依文資法第39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第37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
       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
       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
       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
       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前二項規定
       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第40條規定:「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
       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
       景觀制定維護方針…」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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