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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及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5.1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553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17日
說明:
一、略。
二、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4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
關之指導監督。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
查會議。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
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及相關辦法並無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於逾相當期限應再重新檢討或評估始能進行施工之規範。惟為避免古蹟保
存狀態已因時空變化而與提出計畫時不同,基於尊重古蹟原有形貌與文化資產價值優
先保存之原則,建請由主管機關本職權對於個案因此可能造成差異或影響,依前開古
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4條規定,就工程之進行、各項設計書圖等進行指導監督或審
查。
四、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遲未依經核准之計畫辦理致因管理不當而有造成毀損古蹟
價值之虞,或其修復再利用工程違反文資法第24條修復再利用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
同法第28條、第 106條第 2項規定,限期通知改正,逾期仍未改正者,並得按次分別
處罰;有情況急迫時,得逕行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併予敘明
。
五、至貴局建議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經過一定年限或情事變更,修復再利用計畫須重新
檢討一節,本部將予研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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