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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規定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7.05.17. 文資綜字第107300555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5月17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規定:「(第 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
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 2項)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
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第 3項)暫定
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 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暫定古
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第20條
第 3項所定 6個月期限內完成古蹟指定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
議程序;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即失暫定古蹟之效力。」。
三、準此,有關本法第20條第 1項之暫定古蹟或主管機關依同條第 2項逕列為暫定古蹟者
,倘於本法第20條第 3項所定 6個月期限內或經延長 1次於 1年內,未完成古蹟指定
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登錄之審議程序者,期滿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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