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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請求○○○○於暫定古蹟期間之損害賠償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7.05.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751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5日
    說明:
     一、略。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 4項規定「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
       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係屬行政法上損失
       補償之具體規範,此本係主管機關基於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公益目的,合法將建造物
       列為暫定古蹟,致人民財產受損失時,應予補償之規定。其通常包括以下三要件:1.
       合法之行政行為;2.人民財產權益受損失;3.財產損失與行政行為有因果關係。且其
       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故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如所損失之利潤、預期之收入
       或精神上損失等。
     三、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 4項所指之「權利人」,查民國94年該條增訂理由「
       ..;惟經指定為暫定古蹟,對於所有人之財產權易造成限制,爰規定應予以合理之補
       償。」是以本條項之「權利人」,乃係就該建造物有所有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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