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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有歷史建築因管理不當是否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06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7.19.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805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19日
說明: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106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
、一部或其附屬設施。」。查本條處罰之行為態樣,並不以行為人積極作為為限,依
行政罰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爰倘行為人依法對於歷史
建築或紀念建築負有防止其毀損之義務,卻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達到發生與積極毀
損行為相同之結果,亦應科與積極違反文資法第 106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行政法上義
務相同之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10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次按,依文資法第 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
)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可知,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依法對所有或管理之文化資產應負維護、管理、保存責任,並防止有滅失或
毀損價值之義務。另按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第18條規定:「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應依管理維護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主管機關…如發現管理維護有不當或未
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致有滅失或毀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依本法第28條及第 106條規定辦理。」、同辦法第21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之管理維護,準用本辦法規定。」
三、準此,公有歷史建築於經登錄後,其所有或管理之機關(構)依法(文資法第 8條)
即負有維護、管理、保存之責,應提出管理維護計畫據以實施該公有歷史建築之管理
維護工作。主管機關如發現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除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外,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因該公有歷史建築之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消極不為履行其法定管
理維護義務,致該歷史建築因欠缺管理維護而發生毀損價值之客觀事實,且「欠缺管
理維護」與「發生毀損價值」二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該所有或管理機關(構
)所能預見,則因其能防止而不防止之消極不作為,與發生積極違法行為相同之毀損
文化資產價值結果,而得依文資法第 106條第 1項第7 款規定處以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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