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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7.30.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850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7月30日
說明:
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條(略以)「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
..。」及第21條第 1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
輔助之。」規定,來函所敘「○○○○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文化資產,依法即屬「
公有文化資產」,該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就所管文化資產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
及管理維護,並負管理權責及義務。
三、另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規定,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
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四、綜上,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文化資產,按《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即屬「公有文化資產」,惟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至於「
古蹟」不得為私有一節,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並無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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