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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 1項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提報之資格與要件」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8.23.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0945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8月23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規定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
       ,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列冊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又本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
       稱「團體」,係指依法令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而言。
     三、爰倘民眾以未立案之團體名義,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
       者,固非屬上述「依法令成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團體」,惟如已於書面載明其
       「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者,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仍得依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
       第 2項規定,以提報所載之聯絡人、代表人或成員,作為「個人」提報。又文資相關
       法規並無提報人數之限制,貴府所詢情形,如經認定有多位「個人」就同一標的為提
       報時,得由主管機關併案辦理,但應將列冊追蹤審查之決定分別通知,併予敘明。
     四、至於如同一表件之多位提報個人,對於提報之內容、範圍有歧異者,建請依本部文化
       資產局函頒「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
       業注意事項」,適時通知提報人於一定期限內補充說明之。
     五、次按,文資法第 3條第 1款第 2、 4目以及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第 2條第 1項、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條第 1項等規定,有關歷
       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定義內容、審查基準並不相同。準此,所詢「已經文化資產審
       議會審議決議不予登錄為歷史建築後,是否再受理具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提報」疑義
       乙節,應視其前是否曾依文資法14條提報以定之;倘個案建造物前僅就其「具歷史建
       築價值之內容及範圍」為提報,並由主管機關審查決定不列冊或經文化資產審議會審
       議決議不予登錄歷史建築者,嗣後復經個人、團體另行提報「具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
       內容及範圍」時,因兩者審查基準與歷史建築不同,故主管機關自應按所提報「具聚
       落建築群者之內容及範圍」依文資法第14條規定列冊追蹤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六、末按,有關所詢「應如何避免因提報人之提報資料侵害第三人之著作權、智慧財產權
       或涉及其他違法侵權情事,致主管機關涉入提報人違法侵權疑慮」乙節,按行政罰法
       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主管機關受理個
       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係依文資法及相關法規所定程序,本於職權審查決
       定所提報個案標的是否予以列冊追縱;準此,主管機關受理提報、辦理列冊審查程序
       ,除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權利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縱提報人所提資料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權,則應由該提報人自負相關賠償責任,
       與主管機關受理提報、辦理列冊追蹤審查無涉。又,主管機關受理提報、辦理提報列
       冊審查如有使用提報資料或處理個人資料時,當依著作權法第44條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
       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
       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以及恪遵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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