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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兒育中心國有土地○○區○○段一小段○地號管理機關變更案」得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1條第 3項辦理無償撥用暨同法第55條適用之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9.06.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0994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6日
說明:
一、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3項規定「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
用」,該法條已明確規定撥用標的為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如為私有古蹟即不符
該規定,尚無法依該條規定辦理撥用。
二、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5條規定,請貴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撥旨案國有土地
○○區○○段一小段○地號案前,請依上開法令規定「事先通知」本部,先行敘明。
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有關考古遺址部分,並無所謂「無償撥用」相關規定,同法
第49條所提為「…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本部為國定○○考古遺址之主
管機關,目前亦無土地撥用之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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