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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建議修法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規定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者處以罰鍰乙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09.12.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018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9月12日
    說明:
     一、略。
     二、按人民或公有資產一旦被指定登錄為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不僅將使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受到限制,且課予所有權人、使用人及管理人必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
       管理維護文化資產之義務;是有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指定登錄乃國家為了
       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爰無論文化資產
       所有權人何屬,主管機關均應主動提供協助,如給予輔導、補助及獎勵,尚不宜逕以
       罰則方式課以義務。
     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3條第 2項雖規定:「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於同條第 3項亦
       規定「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
       助擬定。」。爰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依規訂定
       管理維護計畫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透過公私協力之方式,共同維護我國珍
       貴之文化資產。
     四、至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
       者,依文資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
       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其中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
       管機關依文資法第28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106
       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得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 200萬元以下罰鍰。
     五、另有關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管理不當是否比照古蹟依文資法第 106條處以行政罰,本
       部將列入後續文資法修正之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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