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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貴院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0.12.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131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說明:
     一、略。
     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規範「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
       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
       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
       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其與本案私有建物租
       用公有土地之私法上契約行為事項無涉。
     三、查《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管理維護辦法》皆規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
       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就為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
       維護私有古蹟所面臨之土地租用議題,應回歸私法協議契約規範。
     四、綜上,文化資產建造物及其定著土地倘分屬不同單位管有時,該各所有權人對於古蹟
       均負有管理維護權責,至於建物所有權人應如何取得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則建
       請雙方以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等公共利益為考量
       ,由土地及建物所屬單位互相協調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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