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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所詢對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訂定管理維護計畫者處以罰鍰相關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0.15.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135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3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古蹟於指定後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爰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時
,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三、次按文資法第28條「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
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
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第 106條第 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乃為行政裁罰之規定,至有關具體個案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
違法性及有責性,應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個案事實及相關法令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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