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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暫定古蹟期間是否得進行耐震補強」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0.30. 文授資局蹟字第107301207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說明:
一、略。
二、《文化資產保存》(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
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
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核「暫定古蹟」之目的係為防止
發生不可逆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就可能具文化資產價值者所採取之暫時保全
機制,故主管機關就暫定古蹟宜積極加速文化資產審議程序。承上,貴局來函所詢建
議應優先加速辦理文化資產審議程序,以確認該案是否具文化資產價值為宜。
三、另,按上開法令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視同古蹟,來函所詢宜視個案,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24條或第27條規定本主管機關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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