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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1.30.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346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說明:
     一、略。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規定(以下簡稱本條規定),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與該建造物或空間相關文物之法人相互
       無償、平等合作辦理紀念事業。本條規定立法原意,係為尊重公有文化資產建造物或
       空間之相關文物擁有者(以公、私法人為限),藉由委託其辦理相關紀念事業,以達
       公有文化資產專業、永續經營管理及促進其活化再利用之目的。
     三、本條規定所稱「文物」,不以具有文化資產身分之物者為限,舉凡與該公有文化資產
       建造物或定著空間所承載或相關連歷史、事件、人物之物,且得使用於辦理紀念事業
       者,均得屬之。
     四、又本條規定僅係作為管理機關就其經管之公有文化資產,得優先無償委託擁有相關文
       物之公、私法人,平等合作辦理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之依據
       ,並未排除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之適用。
     五、準此,本條規定仍應由管理機關視個案需求,決定採取合適之委託經營方式,如勞務
       採購、標租等,分別按其法規規定程序,優先徵求擁有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並以
       無償方式委託其辦理紀念事業。至所詢「得否請求租金、回饋金」等事,其仍應於本
       條所定「相互無償」原則之前提下,就相關合作事項,個案判斷之。
     六、另有關「管理機關可否對受託人進行管理績效評鑑」乙節,涉及該公有文化資產管理
       維護責任,得由管理機關於委託辦理紀念事業時審酌約定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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