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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執行疑義並請訂定一致性踐行程序」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7.12.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7301499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說明: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規定係作為管理機關就其經管之公有文化資產,得優
       先無償委託擁有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與其相互平等合作辦理保存、教育、展覽、
       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之據,並未排除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
       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之適用,仍應由管理機關視個案需求,決定採取合適之委託經營
       方式,分別按其法規規定程序為之。上開說明,本部業以107 年11月30日文授資局綜
       字第1073013467號函復在案(諒達)。
     三、茲以勞務採購為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規定「得優先」與擁有相關文物之
       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雖無庸動支管理機關經費,惟係以管理機
       關原可收取場地設施設備使用等收入抵付,與相互無償提供相關文物辦理紀念事業間
       存有「對價關係」,爰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規定之方式辦理招標,以及
       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投標廠商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等規定,公開徵求符合
       資格廠商,經評選(審)優先與其共同合作辦理紀念事業。
     四、至於貴局函請本部訂定一致性之踐行程序乙節,經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第 4項未
       排除政府採購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國有財產法或其他法規之適用,爰相關
       踐行程序或作業規範,非屬本部文化資產保存業務職掌,仍請貴局本於職權依上開各
       法規自行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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