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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列冊審查程序及主管機關得否職權啟動審議程序」等疑義 一事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1.10. 文資綜字第108300047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10日
    一、略。
    二、有關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規定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
      辦理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在何種情形下,會進入同法第17條至第19
      條所稱之審議程序?」部分:
     (一)按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
        、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
        關應依下列程序審查: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個人
        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產價值…者,應以書面載明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
        象之內容及範圍。…」。
     (二)爰主管機關就轄內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群,應定期主動辦理普查,或受理個人、團體(以下稱提報人)以書面提報上
        述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後,作成列冊追蹤與否之
        決定;並依文資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經列冊追蹤之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主
        管機關得依現況訪視調查結果、建造物實際保存情況或其他情形,本職權啟動文資
        法第17至19條所定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議程序。
    三、有關所詢「主管機關對於建造物所有人未申請古蹟指定之私有建造物,得否逕以該建造
      物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而主動啟動審議程序?其要件、程序及法規依據為何?」部分:
     (一)按文資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
        所定審查程序辦理」;同法第17條第 1、 2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
        、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
        、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二)有關古蹟指定審議程序之啟動,依上開規定,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文資法
        第14條第 3項規定,經普查或受理提報人提報具古蹟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依法定
        程序審查列冊後,對於符合指定為古蹟之基準者,即予指定為直轄市定或縣(市)
        定古蹟、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亦得由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17條第1 項或第
         2項規定,逕就符合指定為古蹟基準之建造物或經所有人申請之建造物,依法定程
        序進行審議後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是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古
        蹟指定處分,係端視依據法定審議程序進行審查之結果,屬由主管機關職權啟動,
        文資法並無限制主管機關僅得對於經建造物所有人申請之具價值文化資產者,始得
        進行審議指定登錄為文化資產。
    四、文資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以保障國民精神生活之公共利益。文化資
      產由其文化歷史利益之無形財產價值觀之,具有社會性公益性質,歸屬於全體國民;另
      從其物理上使用利益之有形財產價值觀之,為具個別利益性質,則僅歸屬於所有權人。
      爰文資法第17條第 2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申請指定為古蹟,而主管機關「應」
      依法定程序審查,當係指建造物所有人有權申請指定古蹟,但未限制主管機關本於職權
      主動開啟古蹟審議程序之權限。良以古蹟為人類文化遺產,一旦滅失即無法再現,文資
      法確立古蹟為公共財,具高度之公共利益,應賦予行政機關職權審查之公權力,否則倘
      社會價值觀偏重經濟利益而輕環境永續及文化資產保存觀,只要建造物所有人不申請指
      定古蹟者,或他人提報而建造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者,或無人提報指定古蹟者,主管機
      關一概不能職權發動審查判斷,則文化資產保存將形成空談,文資法即為具文,故文資
      法賦予主管機關職權發動指定古蹟審議程序,並不限於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之。(最高
      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 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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