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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蹟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 4項規定重新辦理公告,其重新公告之效力係自公告發佈
後生效,亦或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1.21. 文資蹟字第108300102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1月21日
一、略。
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古蹟依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
縣(市)定三種,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
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
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
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
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
繼續存在。」,準此,主管機關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依上開法規規定,即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
三、來函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並洽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查明個案前、後公告古蹟定著範
圍實際情形,本權責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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