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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 1月18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賦稅優惠問題」跨部會暨專家學者研商會議紀錄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2.19. 文資綜字第108300185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2月19日
議題一:私有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內之新建建物,是否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9條規定之執行
疑義?
決議:按私有古蹟經指定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爰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
稱文資法)第99條規定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俾以鼓勵人民參
與文化保存工作。而上述適用減免稅捐之範圍,則係指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條規
定所公告之「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至於該範圍,依前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說明「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古蹟,其中需敘明所定著土地之範圍者,係指該本體之占地面積及基於古蹟
文化資產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範圍,而非所定著該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爰於修正條文第
一項第二款定明公告項應載明古蹟占地範圍之面積及所在之土地地號。」,爰有關個案是否
適用文資法第99條減免稅捐之規定,應依上述規定判斷之。
議題二:有關文資法第 101條捐贈列舉扣除相關規定。
(一)上述贊助費用,有無包含得指定用途於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出資者自己」之文
化資產?
決議:查文資法第 10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民間投資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提高私
有古蹟自行維護修復之可能,並降低國家負擔。又依據前開規定,亦未限制贊助者指
定用途之範圍,依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
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96號解釋
參照)。矧文資法第 101條並無排除指定贊助修復自己所有之文化資產,是以本條之
贊助費用應包括得指定用途於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出資者自己之文化資產。
(二)文資法第 101條之贊助費用應交付之主管機關,研議修正擴大至「合於民法總則公益
社團及財團之組織」及「行政法人」之可行性?
決議:按文資法第 101條第 2項規定指定交付贊助費用之機關,均屬政府機關或政府
捐助之財團法人,須受相關行政監督,其預算亦須經相應民意機關審議,使捐贈款項
確實落實於所欲鼓勵項目,以避免浮濫及流弊。若修正為得交付予「合於民法總則公
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因無前開政府高度監管機制之配套,難以確保達成文化資產
保存之立法目的。至於行政法人,由於已有組織法以及預算之編列,而得以公權力加
以監督,爰未來可研議修正文資法將本條贊助費用交付之對象擴大至行政法人。
(三)文資法第 101條係屬「捐贈」辦理古蹟等文化資產修復等,得列舉扣除所得稅之規定
,是否須再就所有人修復自有古蹟等文化資產支出,增訂列為特別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
決議:有關自行辦理文化資產保存者得直接列舉扣除且不受金額限制乙事,經專家學
者及財政部討論後表示,因現行文資法第 101條業明定相關列舉扣除所得稅之規定,
尚足以獎勵私人出資贊助辦理文化資產修復再利用等事項,且依同條規定贊助費用亦
包括得指定用途於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出資者自己之文化資產,爰現階段不予增
訂。
議題三:文化資產修復後於該文化資產場域內辦理文化體驗或文化資產推廣活動等之
行為,得否增訂其相關租稅優惠規定?
決議: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 2條規定,若經文化部認可屬文化
藝術活動者,得申請免徵營業稅或減徵娛樂稅,尚足以使主管機關認定准予符合政策
推展文化藝術事業之目的。惟若對於文化資產場域內辦理文化體驗或文化資產推廣活
動等之行為給予租稅優惠,因尚難明確認定文化體驗或文化資產推廣活動等行為與文
化資產場域關聯必要性等要件,考量租稅公平及財政收支等因素,爰現階段不予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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