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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定古蹟效力終止時點及後續行政處分相關疑義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3.0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226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4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0條規定之暫定古蹟有二種情形,分為同條第
1項「進入第17條至第19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及同條第 2項「未進入
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而同條第 3項規定「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
;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
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爰不論依同條第 1項或第 2項規定為暫定古蹟者,主管機關
均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未完成審議者,即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三、惟主管機關若於文資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之期限前完成審議,而決議不指定、不登錄者
,則於同條第 2項之情形,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10條規定「暫定古蹟經主管
機關審議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價值者,即失其暫定古蹟效力,
主管機關並應以書面或言詞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至於文資法第20條第 1
項之情形,則尚未有如前開辦法之規定,本部刻正研議修正文資法施行細則,針對文資
法第20條第 1項失其暫定古蹟效力之時點明定於條文中。
四、另所詢「有關不指定、不登錄之暫定古蹟,經主管機關函送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予
所有人等相關權利人,該函是否即視為行政處分,或須另函作成行政處分。」,此應區
分主管機關啟動文化資產審議係依建造物所有人等之申請抑或依職權而有不同:
(一)由建造物所有人依文資法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 2項或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申請
者:因上述規定屬法律賦予建造物所有人等享有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負有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作成決定准予
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與否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03號判決參照),爰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並作成指定或登錄
准否之行政處分。至所詢「主管機關函送文化資產審議會會議紀錄予所有人等相關
權利人,該函是否即視為行政處分,或須另函作成行政處分」則得由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決定之,惟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之事項,仍應遵循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辦理
。
(二)由非建造物所有人等之其他個人或團體提報,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文化資產審議者
:因個人或團體之提報僅係促請主管機關發動審查程序之事實行為,至主管機關是
否啟動審查程序或最終審議結果為何,均屬主管機關之職權,提報人並無當然取得
公法上之權利,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
字168 號判決參照),爰有關主管機關不指定、不登錄復函之性質,自非屬對人民
依法申請案件之駁回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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