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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5條之法令認定、辦理起始點暨相關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3.18.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284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3月18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第 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具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
      蹤。」,係規範主管機關應主動調查轄區內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內容及範圍,予以
      列冊,以利後續追蹤處理。而本部文化資產局亦於 106年10月31日以文資蹟字第106301
      2070號函(諒達)修正「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列冊追蹤作業
      注意事項」分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作為執行參考,並建議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5至
       8年辦理一次普查為原則。
    三、至文資法第35條第 2項之規定,係為配合各地文化資產保存需要,明定政府機關應先調
      查各項重大營建工程地區內,有無具文化資產價值建造物,必要時由文化資產主管機關
      予以協助,以彌補主管機關普查之不足,避免嗣後工程遲誤延宕或造成文化資產之破壞
      。上述二法條規範意旨、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係有不同。
    四、準此,有關文資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之調查執行程序,建議操作如下:
     (一)應辦單位:該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之政府機關。
     (二)調查時間點:重大營建工程計畫開始策定或研擬之時。
     (三)調查之項目:由該策定計畫之政府機關就現有資料或學術研究成果,據以調查工程
        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或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存在
        。其應調查項目內容,建議至少包括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
         2、 5至 9款、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1、 2
        、5 至 9款、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條第 1、 2、4 至 6款等填
        具清冊所需項目。
     (四)將調查成果送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據以確認工程地區有無文化資產或具文化資產價
        值之建造物存在;如有發現,並依文資法第17條至第19條審議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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