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辦理文化資產指定、登錄等相關審議,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4.01. 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343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日
一、按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之認定,具有高度專業性,
故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
,就各類別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進行審議;本部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依據同法條第 2項規定,於 106年 7月27日會銜修正發布「文化資
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在案。
二、準此,各級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業務、進行審議時,有關審議會之組織、運作、
旁聽、委員迴避等相關事項,應以「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作為執行準據,
並務請依該辦法第 6條第 4項、第12條規定,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
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且於審議會議召開前 7日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公告
於主管機關網站,以促進當事人及公民之參與。
三、復依本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
詢。」,爰主管機關應依法給予所有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適時提供所有人專業諮詢;
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容有不同意見時,主管機關宜盡力予以說明溝通,並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俾合法合理作成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處分;倘所有人對其財產被主
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同法條第 2項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救濟。
四、另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第 4項後段規定,審議事項如屬特殊類型建
築、涉及特定專業領域或基於個案案件所需,主管機關並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團體
或專業領域人員列席諮詢、提供意見,併予敘明。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