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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之所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是否須仍由主管機關進
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事項之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4.03. 文資綜字第108300361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3日
一、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範,係制度性保護公有文化資產、強化各機關(構)
保存文化資產工作,因興建完竣逾50年之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公有土地上所定著
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等可能具有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之潛力,爰希由所有或管理機
關(構)應於處分前,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之措施。
二、另考量對於公有財產之處分,應依其相關財產管理法令並循預算程序為之,而有一定作
業與期程規劃,並應參照文資法第15條立法旨意,雖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興建未逾50年
,惟非不得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預為通知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三、綜上,建議貴局於接獲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依文資法通知時,得參酌本局 107年 1月
12日召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15、 17-19條執行程序討論」會議結論(本局 107年
2月12日文資綜字第1073001883號函,諒達),評估個案狀況,本於職權併同啟動同法
第14條列冊追蹤之審查程序,或逕行依同法第17至19條規定進行審議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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