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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詢歷史建築工地負責人資格規定事宜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4.10. 文資蹟字第108300385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4月10日
    一、略。
    二、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1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之施工階段,應設置工
      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該人員於施工期間,並應確實到場執
      行業務。前項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下列實務工程經驗:
        1.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修復或再
         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2.國定古蹟:累積四年以上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經驗
         。」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
        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證書。
     (三)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
    三、依據同辦法第19條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及再利用得不予準用第11條之規定
      ,爰歷史建築修復之工地負責人依法無需相關實務工程經驗年資,惟仍應符合下列之資
      格: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
        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證書。
     (二)古蹟修復工程經費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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