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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逕列暫定古蹟疑義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8.05.14. 文授資局蹟字第108300511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5月14日
一、略。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
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2項後段規定,
上開「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核屬對物一般處分,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95、 100、
110條規定,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
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
之,並自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三、次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動發現或接
獲緊急情況通報時,應立即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
產價值者,逕列為暫定古蹟。前項遇有急迫危險,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不召集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即前往現場勘查,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應於現場勘查當日逕列為暫定古蹟。經逕列為暫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立即以書面或言詞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造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或處分
相對人,並辦理公告。」
四、準此,有關貴府分別於○年○月○日上、下午所為對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管預
鑄工廠」建物辦理之現場勘查、命其停工或告知逕列為暫定古蹟等行為,何時發生「暫
定古蹟」法律效力疑義,倘貴府已踐行上開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 4條所定程序,
並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處分生效要件者,該建物即自完成法定程序與符合要件時,即由
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依文資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視同古蹟」應予管理維
護。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5、 100、 110條規定,貴府所為逕列「暫定古蹟」行政處分,
須通知使相關利害人員知悉或自公告起對其發生效力;渠等倘有毀損暫定古蹟全部、一
部或其附屬設施之行為者,自當負文資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2款毀損暫定古蹟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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