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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請修正或補充文化資產保存法有關指定考古遺址與列冊考古遺址管制規定一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8.06.06. 文資物字第108300613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8年6月6日
    一、略。
    二、按「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於《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7條規定略「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43條規定
      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並
      準用第48條第1 項規定監管保護。爰無論指定或列冊考古遺址,皆避免從事開發行為。
    三、惟若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時,即依《考古遺址
      監管保護辦法》第 8條規定,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
      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得依第46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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